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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杰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专办刑事案件,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 详细>>
律师姓名:邹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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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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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怀孕的。
人的生命只可能有一次,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最宝贵的,在法律面前每条生命也都是平等的,哪怕是犯下重大罪行的将死之人,也应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因此,我国刑诉法对死刑执行专门制定了特别法令,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要暂停执行死刑,那么,刑事诉讼法关司法解释关于死刑暂停执行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怀孕的;
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百二十一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2、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彻底调查清楚,由于又有同案罪犯被抓捕或被改变刑罚使得犯罪人量刑可能出现变化、以及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足以减轻其刑罚或犯罪人出现怀有身孕的情况等,都需要暂停执行死刑,上报最高法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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