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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杰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专办刑事案件,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 详细>>
律师姓名:邹广杰律师
手机号码:15524352008
邮箱地址:syxsls@163.com
执业证号:12101200510685256
执业律所: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红梅文创园11号楼4层
以登报方式征婚引发的诈骗多名女性,被告人被指控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两项罪名,两罪辩掉一罪;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70余万元,10年起刑的敲诈勒索罪未支持,罪名不成立;诈骗罪指控总金额44万余元,
其中涉案数额中的21万元未予认定
本案辩护律师:邹广杰律师
【案情简述】
2008年X月,S市S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于2006年X月至X月期间,用刊登虚假征婚广告的手段和被害人相识,先后诈骗被害人乙某66970元,丙某50000元,丁某30000元,己某210000元,庚某92000元;共计诈骗448970元。采用威逼、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辛某位于S市某处的住宅占为己有,该处房产经估价为712530元。被告人甲某应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数额特别巨大 无罪辩护 两罪辩一罪
【辩护过程】
甲某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被S区检察院起诉至S区法院,甲某弟弟委托邹广杰律师担任审判阶段辩护人。本案的两项指控罪名,按2009年时的量刑标准,均是在10年以上起刑的重罪,被告人面临着数罪并罚。经分析证据,抽丝剥茧,承办律师厘清了两罪的难点,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项罪名—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1.关于诈骗罪。指控甲某诈骗5位被害人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甲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甲某与本案的5位被害人交往的过程中虽然有款项往来,但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其中,指控甲某诈骗其妻子己某21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S市S区法院第xxxx号民事判决,离婚案件的被告即本案的被害人己某,辩称其与原告即本案的被告人甲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判决送达当日,己某即控告甲某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为何前后会判若两人,明显被害人陈述受骗情况,受其主观意思影响明显,所陈述的案情不客观。
同时,对于涉及己某21万元资金的性质,必须回归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理解。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钱款来往,婚前所形成部分,也因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而转化为民事纠纷,至于婚后部分按《婚姻法》第17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制,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依法形成了共有。因此,最终在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前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此,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即使存在,也不应作为诈骗的数额来处理,而应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关于敲诈勒索罪。承办律师认为,甲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逼、恐吓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其与被害人辛某之间系家庭内部矛盾,不应认定为犯罪。若产权登记人即被害人辛某,认为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庭前承办律师就诈骗罪涉及的甲某是否存在虚构身份的问题,依法向相关多位证人进行了取证,并到多个相关部门、单位调取、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举证。
庭审中,首先,从程序方面进行了辩护,指出本案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不排除侦查人员对甲某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存在拘传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和非法羁押的违法情形。甲某有罪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不能作为证明甲某有罪的根据。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时未依法制作笔录。印有甲某任职身份的两张名片来源不清,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甲某虚构身份的证据使用。
其次,关于诈骗罪。承办律师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甲某未对被害人隐瞒过婚姻状况,在与被害人交往时使用的是真实身份,介绍自身的工作经历以及家庭情况属实,并无隐瞒的情况。从被害人陈述认识被告人的时间来看,指控被告人通过征婚广告与被害人相识证据不足。本案五位被害人在接受询问前互相认识,不排除存在串通案情的可能。又分别论述了指控甲某诈骗各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
最后,关于敲诈勒索罪。承办律师提出,甲某在与辛某女儿离婚之前,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处居住,此点有物业公司和社区所证明,其对房屋的使用并非通过威逼和恐吓的非法手段所获取。居住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某行为的本质归根到底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
【辩护效果】
2009年X月,S市S区法院对本案宣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法院没有认定;诈骗数额也由448970元调整为238970元,法院仅以诈骗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1年。
1.判决虽未支持承办律师关于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但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诈骗数额中的21万元,不属于诈骗数额的意见。判决理由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诈骗被害人己某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某与己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财产争执,不能视为被告人甲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理由为: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甲某与被害人辛某之女婚姻存续期间就居住在涉案房屋,辛某之女与被告人甲某离婚时,并未涉及房屋等财产问题。双方离婚后,被告人甲某仍居住此房,由于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认为辛某,故被告人甲某的占用行为并未改变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虽然,辛某受到了被告人甲某的威胁,但是辛某并未作出该房屋处分给被告人甲某的行为。同时,辛某亦可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调整该房屋被被告人甲某占用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甲某与辛某所争房屋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不应视为被告人甲某敲诈勒索后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心得】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其中敲诈勒索罪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仅诈骗罪的指控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本案承办律师面对两项罪名沉着应对,经过深入分析,找准了案件的突破口。在诈骗罪的辩护中,承办律师从法律定性层面,以婚姻法的规定为依据,针对其中的21万元提出了强有力的分析说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21万元不能视为甲某诈骗数额。本案宣判于2009年,当时辽宁省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个人诈骗20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诈骗金额总数为448970元,已远超当年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将其中的21万元没有认定为诈骗金额,涉案数额调整为238970元,据此仅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11年。在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中,承办律师再运用民法思维去剖析其法律关系,提出双方所争房屋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辩护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直接导致公诉机关对该项重罪的指控烟消云散。
【律师介绍】
邹广杰律师,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2016年被辽宁省司法厅评选为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2018年被沈阳市司法局评选为沈阳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曾获“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拥有十多年刑事辩护经验,专办刑事案件,对辩护工作高度投入,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撰写的刑事辩护实务文章《咬定青山不放松—谈谈有效刑事辩护中的“死角”》,曾在2019年《沈阳律师》上发表。多年来无罪辩护成功的刑事案件20余起(包括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再审改判无罪;检察院不起诉;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解除取保、撤案或终止侦查)。
其中,2017年—海城市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一起历经两次无罪判决的故意伤害案,该无罪案例入选了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2017年度(第三届)十大无罪辩护经典候选案例。2018年—涉嫌盗窃罪被判十年,入狱近七年后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该案历经了近七年之久的伸冤之难与牢狱之苦,当事人终于等来正义的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当事人依法获释。
另,近年来中央大力强调改善营商环境,加大对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在这一大背景下2019年、2020年两起为民营企业家有效化解了刑事风险的无罪案件,具有典型的意义。2019年—辽宁某市司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不起诉案件,本案是一起因定制产品引发的纠纷,江苏某市民营企业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7个月,最终被检察机关纠正,以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释放。2020年—辽宁某市因投资合作引发民营企业家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终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邹广杰律师其余所办案件中,不乏死刑改判死缓、重刑改轻刑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有效辩护案例。多年来承办10余起公安部督办的毒品犯罪目标案件,承办多起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等成立专案组督办的刑事案件。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专案(缓刑);某音乐学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判前取保,刑期实报实销);沈阳棋盘山放火专案(不起诉无罪释放);锦州某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专案(缓刑);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扫黑除恶”专案(审判阶段恶势力犯罪集团及首要分子的指控摘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新疆吐鲁番市首例涉黑案(为第一被告人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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